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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权益吗?

离婚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权益吗?

发布时间:2018-12-11 11:02 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妇女联合会

[案情简介]

李某甲,女,某街道办事处丁村村民。

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登记结婚, 婚后与吴某、李某丙共同居住于三被告户籍地某街道办事处丁村。

2010年,李某甲将其户籍从某街道办事处戊村迁至丁村。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征收,并获得相应补偿款,由吴某某全部领取。其中,李某甲作为被征收人与某街道办事处2013年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约定:“乙方房屋室内装饰装潢、附房部分及其他共计补偿47637元。甲方同意在某小区为乙方置换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346.70平方米"。李某甲的签名由李某乙代签,被征收共有人为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 同日,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征收人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补偿协议书》,约定某街道办事处收回耕地“练车厂水泥地皮、防护栏、简易房、上下坡起步台”,共计获得附着物补偿款440287元,被征收共有人为吴某某、李某丙。随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因感情不和,被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后,李某甲认为自己有权利分割与李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房屋和添附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房屋面积及补偿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以其和李某乙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房屋和补偿款的1/2份额即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173.35平方米(346.70平方米x1/2),补偿款243962元(487924元x1/2),要求分割40平方米的房屋奖励面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判决被告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支付给原告房屋补偿款121981元及拆迁房屋所获还建房面积126.68平方米。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笫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案例点评]

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若无特殊约定,应归属于整个家庭,供全体家庭成员平等享用。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后与吴某某、李某丙共同居住生活,共同劳动,在家庭共同财产的添附和积累上有所贡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共有的土地与房屋被政府征收,征收后的补偿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