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妇及胎儿生产时死亡,应由谁担责?
产妇及胎儿生产时死亡,应由谁担责?
[案情简介]
李某,女,某县村民。
2015年2月,李某因“停经31周、突发性眩晕伴呕吐、咳嗽两天、胎动减少一天”入住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上某中心医院医疗救护车准备转院时死亡。李某丈夫田某认为,某县人民医院应对李某及胎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未对李某及其胎儿进行尸检及病理检验的情况下,某县人民医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仅愿意尽人道主义补偿2万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证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入院前李某已患糖尿病伴酮中毒,某县人民医院在没有明确诊断的情况下,输入了5%葡萄糖液500ml。 护士在执行医嘱时将0.9%氯化钠液用成了5%葡萄糖液。这些过错过失行为是可以进一步导致血糖升高加重糖尿病伴酮症酸中毒的, 且李某及其胎儿系糖尿病伴酮症酸中毒引起死亡的可能性较大, 故综合分析认为某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李某及其胎儿的死亡存在过错过失。依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资料,田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县人民医院及某中心医院共同向田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约61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李某及其胎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为糖尿病伴酮症酸中毒,原告田某等承担总损失60%的责任,某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李某及其胎儿的死亡存在过错过失,应承担总损失40%的责任。某中心医院在抢救李某及其胎儿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案例点评]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 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一方可选择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或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关键证据为医疗鉴定。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受理的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选择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 受理的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鄂公网安备42280002001039号